【期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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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名:植物学报
曾用名:植物学通报
主办: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中国植物学会
主管:中国科学院
ISSN:1674-3466
CN:11-5705/Q
语言:中文
周期:双月
影响因子:1.422857
被引频次:190718
数据库收录:
中文核心期刊(2017);SCI科学引文索引(2014);统计源期刊(2018);CSCD中国科学引文库(2019-2020);期刊分类: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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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探析(2)

来源:植物学报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7-28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二)法律未区分“野生”与“人工培育” 第一,从立法历史看,我国《刑法》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保护力度逐步加强。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盗伐林

(二)法律未区分“野生”与“人工培育”

第一,从立法历史看,我国《刑法》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保护力度逐步加强。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1997年《刑法》第344条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对第344条作了重大修订,保护的范围从“木本植物(珍贵树木)”扩大到含“木本植物、草本植物、药材”等所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从“珍贵树木原木”扩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惩治的犯罪环节从“非法采伐、毁坏”增加到“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如果将《刑法》第344条保护范围限制为“野生”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那么特别是在“植物制品”状态以及在查获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等环节,“野生”问题是难以或者根本无法鉴定或查证的。上述三起案例都面临这一问题。而修改第344条的目的是基于“事实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直接刺激了非法采伐、毁坏行为。因此,如果对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不加大打击力度,则无法遏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行为。”[2]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施行而非陈列展示,如果预设一个前提(“野生”)必然会导致这一规范有时无法适用。

第二,从《刑法修正案(四)》的权威解读来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各自指导性刊物《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检察》上刊发了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的理解与适用》,[3]文章指出,“根据国务院有关植物保护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是一些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植物包括木本植物和草本植物,树木属木本植物。但很多国家重点保护的草本植物的价值并不低于珍贵树木和珍贵动物。如南山不老松仅生长于海南三亚的南山,而且无新植株出现,非法珍贵,一旦遭到毁坏,无法恢复,但不老松在植物学上属于龙舌兰科,并非木本,也需予以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既包括野生的,也包括人工栽培的。这样的修改对保护我国脆弱的生态资源将会产生重要的积极影响。”此文应该对理解、适用修改后《刑法》第344条的含义具有司法实践上的指导意义。

第三,从两高的最新司法解释来看,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该条对“珍稀植物”的定义基本上吸纳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对《刑法》第344条“珍贵树木”的解释,只不过前者因为要解释“植物”外延更广。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344条作了重大修订后,两高未就该条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但是,从严格保护珍稀植物资源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来看,非法采伐、毁坏珍稀植物是非法走私的前置环节,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等行为与走私行为在危害国家珍稀植物资源上具有同质性。《刑法》第151条的“珍稀植物”与第344条“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内涵与外延应当一致。

第四,从刑法体系解释来看,《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珍稀动植物的犯罪规定共有两条:一是第341条第1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二是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1条第1款破坏珍稀动物犯罪在条文和罪名上虽然都表述了“野生动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物种”。相反,第344条本身和两高的罪名确定都没有体现“野生”二字,司法实践中,也不应对第344条的保护范围“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作“野生”的限制性解释,否则不利于遏制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的犯罪。


文章来源:《植物学报》 网址: http://www.zwxbzz.cn/qikandaodu/2021/0728/14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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